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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指南

[2023-12-11]

【诉讼主体】
1.出租人为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
2.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出租人应列为第三人。
3.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如果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将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如果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将实际使用人列为第三人。
【证据材料】
1.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
(1)承租人未经其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
(2)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3)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
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并就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2.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提供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证据;
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同时请求赔偿损失,并就损失提供相应证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提供相应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3)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4)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4.出租人主张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提供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的证据,以及欠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
5.承租人因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提供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证据,以及其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下列证据: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6.承租人因出租人违反保证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主张赔偿损失的,提供下列证据:
(1)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2)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3)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4)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管辖指引】
根据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管辖有两种情形:
1.融资租赁标的物是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融资租赁物为动产的,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按照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没有协议管辖条款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注意事项】
1.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当事人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